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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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宏隆
李奇昌
王智鋒
何木川
鍾金財
共 同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頭份石油化學工業區聯合消
防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次按財團法人
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
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
,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
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
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
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
有明文。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
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10號聲
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函令相對人於112
年9月30號前完成結算清算作業函、本院民事庭准聲請人擔
任清算人事件備查函、三次刊登台灣新生報催告債權人申報
債權之報紙、饒斯棋律師向苗栗縣政府陳報二手車及分別以
15萬元、14萬元出售小貨車及消防車函、聲請人固定資產報
廢明細表、出售二手車車輛明細表、清算人會議紀錄、清算
人會議簽到簿、汽車買賣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准予報廢及出
售二手車備查函、饒斯棋律師檢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
期間之財務結算表、現金餘額與財務報表帳目餘額平衡表、
現金餘額平衡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苗栗縣政府呈報函、苗
栗縣政府准予備查並同意剩餘財產捐贈函等節,堪認相對人
已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
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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