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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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添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
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
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
予免責,經債務人提出抗告後,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業達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
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
第64條逕為認可,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清
算,並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債務人
曾聲請免責,惟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事由,裁定應不免責,債務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認定債務人除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
外,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從而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僅
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然稽諸上開法
律說明,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認
定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情
形,則本院即應尊重上述裁定之認定而受之拘束,故縱債務
人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即如附表C欄所示之數額,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郵政匯票、員工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1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壬字第19873號函、民事異議狀以
證明之(消債再聲免卷第29至60頁),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參(消債再聲免卷第79至9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
,均達如附表D欄所定應繼續清償之數額,合乎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因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債務
人聲請免責之門檻即為消債條例第142條而非第141條。本件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債務人再次聲
請免責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清算執行卷四第93至96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C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C-B) E債務人實際繼續清償之數額(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程序中清償之數額+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程序中清償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3萬5667元 1萬7735元 2萬7133元 9398元 3423元+5975元=9398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萬2458元 6萬5683元 10萬492元 3萬4809元 1萬2676元+強制執行薪資5萬2553元=6萬522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688元 3萬3032元 5萬538元 1萬7506元 6375元+1萬1131元=1萬7506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2743元 4萬4805元 6萬8549元 2萬3744元 8646元+1萬5098元=2萬3744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2638元 16萬1136元 24萬6528元 8萬5392元 3萬1096元+5萬4296元=8萬5392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363元 6萬965元 9萬3273元 3萬2308元 1萬1765元+2萬543元=3萬230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萬6460元 6萬2285元 9萬5292元 3萬3007元 1萬2020元+2萬987元=3萬3007元 合計 340萬9017元 44萬5641元 68萬1803元 23萬6164元 8萬6001元+15萬6385元=24萬2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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