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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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意美
相 對 人 徐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
4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未曾就其主張向法院提出任何本案訴訟。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
之4前段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所謂法院
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系爭裁定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過去均藉由聲請人
所有之同段923號地號土地通行,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在上開土地土地設置鐵圍籬,致相對人無法通行,爰請
求聲請人將上開923地號土地上圍繞面積約21.91平方公尺之
鐵圍籬拆除,並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
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容忍相對人於前開部分土地出入通行
等語,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5至19頁)
,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就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
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已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本院卷第25至59頁)核閱無訛。是相
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
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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