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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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羅書涵
訴訟代理人 鄭義鶯
被 告 許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原告
書狀如未載聲明,將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
如未載明對造之住居所,法院就其書狀將無從對之為送達,
並通知對造到庭為辯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未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及聲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判斷原告之請求為何,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47號裁定,命
其於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
本,以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致
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請求為何,及對被告為送達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書,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原告
之起訴顯係程式不備,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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