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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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修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
2年度補字第20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
送達原告,於113年2月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至113年2月21日止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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