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被 告 邱義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損由訴外人張秀銘所
駕駛、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1,410元(含工資11,500元、零件49,9
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秀銘駕駛執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盛光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聯盛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7
-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1-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1,410元(其中工資
11,500元、零件49,910元),該車為104年10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之110年12月6日止,已使用逾6年,依上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9,9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之殘值即4,991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工資11,5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6,491元。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
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號判決參照)。又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車輛,固有
過失,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及路側劃設紅實線處,顯見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
駕駛人張秀銘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同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
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1,544元(計算式:16,491元×70%=11,5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