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宣岑
被 告 廖姿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且上開裁
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
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月4日2
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1
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2月21日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
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