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邱國裕
被 告 李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870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
70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
標的金額100萬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900元,並於113年1
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0,400元,該裁定於113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