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原 告 曾冠雄
被 告 江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8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其中「年利36%之違
約金債權361萬7,260元」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3萬750元
部分及「無期間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
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8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卷第21、22頁),
定於同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聲明
異議,並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同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紹玄於111年1月7日向訴外人張軒豪借款75
0萬元,陳紹玄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於111年4月7日將
其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張軒豪,嗣張軒豪就陳紹玄之債務取得執行名義,遂聲請
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張軒豪於執行期間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借款債權75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陳紹玄,且於112年6月16日辦畢抵押權之移轉登
記。
㈡原告為陳紹玄之債權人,並已就陳紹玄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嗣後,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多名,就系爭房地先後
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112年8月3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觀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
可知,被告已就其借款本金750萬元全數獲償,且遲延利息
亦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即年息16%計算共16
0萬7,671元,被告之債權應已獲得相當滿足,豈料被告竟又
分得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361萬7,2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3
00萬元,惟陳紹玄前與張軒豪所定「違約金依年息36%計算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
元整」,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
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且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債
務,而受懲罰之性質,陳紹玄既已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
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現今社
會經濟等一切情狀,其等約定違約金部分實屬過高,且有重
複請求之嫌,係為權利濫用。
㈢又依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計算,其本金債權為750萬元,然其請
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572萬4,931元,已超過借款金
額之2倍,顯已超越一般社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甚多,致其
他債權人因而未受分配分毫,嚴重侵害其他債權人權利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
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債
權361萬7,260元、3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紹玄前向張軒豪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軒豪以保障
債權,惟雙方於訂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時,張軒豪得知系爭
土地因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在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不得請求分割,且
依目前實務經驗,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除原物分割外亦
包含變價分割在內,倘若該標的物之借款人違約,於強制執
行時將導致無人應買,使拍定價金過低有損債權,另如由債
權人承受時,系爭土地恐有無法分割之風險,且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1/2,仍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亦無
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是當時張軒豪為保自己權益,故與
陳紹玄約定違約金年息36%、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於借
款契約第12條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上開約定事項亦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標示部上,因土地登記簿登
記事項有其公示原則,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債權人及債務人雙
方均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
㈡嗣張軒豪將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然系爭
土地係持分,價值非高,及至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始由被告
以總價1,324萬元承受拍定系爭房地,被告除需承擔法定權
利救濟程序踐行之相當時間成本外,拍賣後之價金尚不足清
償被告全部債權,尚餘286萬8,334元未能受償,且被告尚須
繳交拍賣標地物之土地增值稅及併案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
用共計30餘萬元,可證張軒豪與陳紹玄原合意訂立之違約金
,其目的當在保障債權人承受此種損失與避免資金週轉不靈
之潛在風險。再者,被告並無分配到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無期
間違約金300萬元,被告自始善意辦理債權讓與且依法取得
系爭抵押權,原告僅為普通債權而不具優先受償地位,自應
承擔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即無由以其順位在後未能受償,
反推違約金利率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原告既未能舉證說
明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酌減之必要,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8至70頁):
㈠原告執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之聲請人為原告
,相對人為陳紹玄,主文為:1.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5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2.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張軒豪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陳紹玄名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當時權利人為張軒豪)。執行中張軒豪與被告訂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將借款債權750萬元及抵押權全部讓與被告,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紹玄,且於112年6月16日辦畢抵押權之
移轉登記。
㈢張軒豪與陳紹玄於111年1月7日訂立借款契約書,陳紹玄向張
軒豪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陳紹玄應全數清償,雙方約定利息
為年息2%、遲延利息為年息16%、遲延給付違約金年息36%、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㈣112年6月20日訴外人黃國禎對陳紹玄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度
司執字第16640號執行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5
日被告對陳紹玄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5號執
行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0日
製作分配表,該表中被告經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包含借款本金750萬元、年利16%之利息160萬7,671元、年利
16%之違約金361萬7,260元、無期間違約金300萬元,總計債
權金額1,572萬4,931元,獲償金額1,285萬6,597元,原告僅
受償併案執行費1,208元,其餘債權15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則未受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如有
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
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原告既為陳紹玄之債權人,
且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則陳紹玄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
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此自足認其怠於行使
其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確
實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陳紹玄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陳紹玄之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
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分配表上雖列有「年利16%之利息160
萬7,671元」(卷第21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借款契約
書中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遲延利息為年息16%,故系爭
分配表所列前開「年利16%之利息160萬7,671元」應係包含
利息2%及遲延利息14%。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借
款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遲延給付違約金年息36%」,因未明
白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復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有此約定時,被
告僅得請求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且因黃國禎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一案(下稱另
案)已訴請剔除前開「年利16%之利息160萬7,671元」,此
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查核無誤,故該案應會將此「年利16%
之利息160萬7,671元」中超過年息2%之遲延利息14%部分剔
除,而被告自承:陳紹玄沒有履行債務,除了利息以外沒有
其他損失(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陳紹玄遲延清償債
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
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
有擔保放款之年息大都不超過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而
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認被告與陳紹玄約定之前開違約金仍屬過高,
應減至依年息14%計算(即加計原有利息約定年息2%總計為1
6%),始為適當,另張軒豪交付借款予陳紹玄時,有預扣利
息40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68頁),而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預扣之利息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則被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應為133萬750元【計算式:7,095,000元×14%x1又1
24/365年=1,330,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
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明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
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
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
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
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錢債務之
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
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
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
課予之責任上限。若契約約定債務人支付之利息、遲延利息
等利息之約定加計已達年息16%,仍約定遲延返還借款時,
須另支付高額違約金,用意顯在規避民法第205條對金錢債
務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不啻剝奪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所
享有之權利,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
法理與判決研究㈦,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
年12月出版)。故本件被告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
行規定,應為無效,故此部分之金額應酌減至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陳紹玄之債權人,陳紹玄怠於行使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陳紹玄之權
利。又「遲延給付違約金年息36%」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且約定過高,參酌原有利息約定為年息2%及原約定之
遲延利息16%不得再為請求,故應減至按年息14%計算方符合
法定利率上限,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
2萬2,309元。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
300萬元」,則屬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5條,應不得請求
,爰予酌減至0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中,其中年
利36%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33萬750元部分及無期間違約金300
萬元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原列受分配金額經酌減而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
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
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抵押權設定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段) 抵押權登記內容 105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1/2)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苗地資字第03835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1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江明財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4月7日 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 27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1、設定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