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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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錢芝宇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訴外人劉義農招募參與林久傑、蘇升宏、劉義農、吳
奇龍、楊千輝、林榮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即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
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隨即與林久傑、蘇升宏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鴻華」者,透過
原告友人郭國賓推薦,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嗣「王鴻華」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其在「華
美策略」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
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0年8
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林榮華設於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
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
2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單、原告透過「華美策略」APP操作購買之兩檔股票及
帳面資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73、113至119、125至133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
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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