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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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進能
被 告 徐清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之0 目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266元及其自
民國111年5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苗栗縣
頭份市亞東電動遊藝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國」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國」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
並下載合作金庫APP投資股票獲利,群組每日會提供可購買
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
41分許匯款31萬1,266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因上開犯罪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判處:徐清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266元及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判決所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266元,應屬
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
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266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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