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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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品叡
被 告 陳献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後減縮為2萬0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上開6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以本案
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後,先於蝦皮賣場下定
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
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有時效性之虛擬
帳戶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7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翊如,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佯稱:系
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協助操作以取消設定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6分
許匯款2萬15元至上開詐欺犯罪者申設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等因上開犯罪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
:「陳献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
所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5元,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
15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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