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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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吳侑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月31日至同年2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以
幫助該詐欺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
怡君」向原告詐稱略以:可下載「鴻安」APP以儲值投資股票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
年2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
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4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
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3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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