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愛珍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
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
3,650元,然其中關於機車修理費39,900元部分,乃因本件
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3,65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扣除人身傷害所致損害623,750元部分(計算式:663
,650-39,900=623,750)應免徵之裁判費6,830元,尚應補繳
440元(計算式:7,270-6,830=4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