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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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孫玉蓮與陳銘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銘聰前因偽造第三人陳櫻桃之有價證券及侵吞陳櫻桃欲交
付予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涉嫌詐欺、違反律師法及有價證券
等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陳銘聰復另冒用第三人
吳滿妹之名義,對聲請人及陳櫻桃為誣告,合先敘明。
㈡、陳銘聰嗣以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孫玉蓮與陳銘聰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
提供相關不起訴書及文件予對造孫玉蓮為由,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聲請人實有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以確認孫玉蓮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內容及證
物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陳銘聰冒用他人名義對聲請人為誣告行為,業已
涉及聲請人公法上、私法上(名譽權),且因陳銘聰而受害者
眾多,亦涉及公益,若准予聲請人閱卷,亦有助於釐清孫玉
蓮與陳銘聰間之糾紛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稱:陳銘聰以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提供相
關文件予孫玉蓮為由,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有聲請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孫玉蓮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
內容及證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
書為憑。然觀諸該通知書所載內容,僅足認定聲請人因偽造
文書案由而經警通知到場之事實,至該等偽造文書案情是否
涉及系爭事件,則無從得悉,自難認聲請人就具備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一節已為充分釋明。
㈢、聲請意旨雖另稱:陳銘聰冒用他人名義對聲請人為誣告行為及
受害者眾多而亦涉及公益,故本件閱卷聲請具備法律上利害
關係云云。然此等事由顯均與系爭事件之案情無涉,亦難認
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對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一節,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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