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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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姵均即陳彩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37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姵均即陳彩月之債
權人,至今未獲清償,祈能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以維
債權,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以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姵均即陳彩月等人間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
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陳姵
均即陳彩月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所提對於陳姵均即陳彩月之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不足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
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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