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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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謝婷如
被 告 賴玟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利息之起算日究欲以何日為起算日?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
後具狀更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4,95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
三、請提出被告賴玟瑋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164,500元 2 利息 164,500元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28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0/365)年 5% 164,500元×5%×(20/365) 451元 164,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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