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烱堯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53,852
元(計算式:2,100,000元+53,852元=2,153,852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2,100,000元 112年07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156/365) 6% 2,100,000元×6%×(156/365)年 53,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