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根旭星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
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簡易自來水管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89平方公尺=178,000元)。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3元,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
月18日之金額73元(計算式:243元×9/30=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02元(計算式:178,000
元+2,029元+73元=180,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