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傅子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蕙間返還欠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
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72元,應
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172元【計
算式:450,000+172=450,1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二、被告蔡致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50,000元 450,000元 2 利息 450,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366) 7% 172元 合計 450,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