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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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魏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9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美婷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
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270元及利息。惟被告魏美婷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魏美婷連帶給付
1,907,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魏美
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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