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兆賢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48,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張景珈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 1 684-3地號土地 3,206 1,200元 1/3 1,282,400元 2 684-7地號土地 2,666 1,200元 1/3 1,066,400元 合 計 2,34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