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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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徐金華、方金發
、莊麗娥(下合稱徐金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原告與徐金華等3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3年間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被告乃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發給苗院霞94年執溫1548字
第184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
證於95年7月5日、98年7月29日、102年2月7日、103年7月29
日、103年7月30日、105年8月26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
5月20日、109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其
中於105年8月26日執行時已受償原告存款11萬314元,因當
時原告人在監所,無法即時對執行原告存款一事提出異議,
實非原告怠於行使異議之權利。另觀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知,被告於98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後至102年2月7日再次執行
間,及109年5月25日聲請執行後至112年6月21日再次執行間
,此2次之執行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應屬無效執行,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8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
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邀同徐金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汽車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經被告承辦人核對身份無誤,原告
另就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前述借款因故
逾期,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
而取得系爭債證,此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被告多次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始於105年8月26日受償原告
存款11萬314元,原告對於此次之執行結果,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被告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後,債權仍未獲滿足,是被告
仍可執系爭債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之權利,
自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95至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原告於93年4月22日邀同徐金華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由原告與徐金華等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汽車設定動產
抵押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本票
上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
⒉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嗣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發給系爭債
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5年7月5日、98年7月29日、102
年2月7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29日、105年8月26日、
108年5月20日、107年10月16日、109年5月25日、112年6月2
1日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5年7月6日、99年8月4日、102年
2月21日、103年8月11日、104年1月9日、105年10月3日、10
8年6月3日、108年9月4日、109年9月28日、112年6月27日執
行終結發還系爭債證,除其中於105年8月26日執行時受償原
告存款11萬314元外,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被告復於112年10
月16日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爭點:
⒈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
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
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
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
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
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
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卷第11頁起訴狀聲明第1項),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
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卷第94頁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而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債
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上開說明
,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又依不爭執事項⒉,
被告於98年7月29日、109年5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終
結發還債權憑證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4日、109年9月28日,
嗣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7日、112年
6月21日,均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含
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取。
㈡爭點⒉
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存在,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則被告自仍得依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
告受領強制執行所得之原告存款11萬314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
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與命被告給付原告11萬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林國璋、徐金華、方金發、莊麗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3年4月22日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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