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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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之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
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1年6月17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是本件申
報權利期間應於111年12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於112年3月16日前應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而聲請人遲至於113年2月26日
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
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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