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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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陳從鎮結婚,婚後夫妻二人感情原尚融洽
,並育有子女陳仕倫及陳禹方,家庭生活和樂融融。詎原告於偶然之機會發現被
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與陳從鎮產生不當之感情,嗣經原告訪查得悉二人自前
開時間起連續至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關係,因原告為一鄉民代表,在
地方有相當地位,自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從鎮發生通姦行為後,原告本慮及家庭和
諧欲息事寧人,惟被告不但未曾主動向原告表達歉意,反自恃甚高,足徵被告殊
無悔意,因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亦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甚因被告毫無悔意,更致原告
精神上受到莫大之傷害,雖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難以用金錢估計,惟參諸原告之
身份、地位及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協議書、陳從鎮所書信件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及照片二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其與原告之夫陳從鎮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通姦行為,原告曾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
告訴,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
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自無任何賠償之義
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從鎮為原告之夫,詎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連
續與陳從鎮至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關係,因原告為一鄉民代表,在地
方有相當地位,自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從鎮發生通姦行為後,原告本慮及家庭和諧
欲息事寧人,詎被告非惟未表歉意,反自恃甚高,足徵被告殊無悔意,因被告前
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已破壞原
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甚因被告毫無悔意,更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
傷害,雖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難以金錢估計,惟參諸原告之身份、地位及所承受
之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夫陳從鎮僅為
朋友關係,並無通姦行為,原告曾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自無任何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陳從鎮書情信件內容,不
過表達愛慕被告之意,並無任何露骨言語足以顯示其等已生逾矩關係,至陳從鎮
與被告親蜜相擁之合照,亦僅為二人出外遊玩之戶外照片,渠等雖狀甚親蜜,惟
衣著整齊,尚難遽指二人已有姦情,至原告與陳從鎮所立之協議書第三點雖載有
「乙方(指陳從鎮)保證自即日起不再與乙○○及其他女人繼續往來(包括書信
、電信及會面等)及發生性關係,若經甲方(指原告)發現,乙方應將甲方依協
議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四筆不動產無條件再移轉登記予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
語,且據證人黃育烈證稱:陳從鎮斯時有承認與乙○○發生性關係一事,以致有
此條文約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卷宗第七十二頁)
惟證人陳從鎮則陳明:我是為了要拿回自己之財產才寫這份契約,反正我想沒有
做的事情,怎麼寫沒有關係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七十三頁),茲核前開協議書
係約明原告與陳從鎮二人財產分配事宜,而依該協議書第一點之內容觀之,原告
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陳從鎮名下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於立協議書時
則同意基於夫妻情誼,將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與陳
從鎮,姑不論原屬陳從鎮名下之土地因何故移轉登記與原告,然依該協議書窺知
,原先陳從鎮名下之財產確已為原告所有,陳從鎮只得利用此份協議書約定取得
前開不動產權利之二分之一,是陳從鎮因欲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立此書面,並
為達目的故而承認原告所懷疑之姦情,率而犧牲與自己相交甚深之被告,俾先取
回財產再論其他之舉,亦核與常理並不相悖,尚無從逕以陳從鎮為取回財產所為
承認姦情手段,率認被告確與陳從鎮相姦,復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
,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
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閱明綦詳,自堪信屬實,此外,原告就被告確與其夫陳從鎮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起即連續發生多次性關係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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