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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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
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七千
六百二十一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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