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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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開始計息,原
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分別提領五十萬元之現款,合計共一百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繳
納利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
償還本利亦置若罔聞,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四年之利息共三十二萬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開始計息,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借
款本利均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實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開始計息,原告已
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之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嗣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償還本利亦置若罔聞,被告迄尚積
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四年之利息共三十二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借款本利均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郵局存證信函
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償還本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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