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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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庚○○○
辛○○○
甲○○
丙○○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親兄弟姐妹之關係,且均為被繼承人吳春榮之子女,又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春榮生前從事耕作、勤儉持家、刻苦耐勞,曾在苗栗地區購置多筆土地,晚年
為避免子女因繼承遺產發生糾紛,故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八日邀集族親即訴外人
徐煥鎔、徐慶松、吳福廷、徐振祥及吳鴻喜等人見證,並通知全體子女召開親屬
會議析分家產管業,嗣兩造於接獲通知後,除被告戊○○因已受贈坐落苗栗縣公
館鄉○○段四六、五七及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致未到場參與親屬會議外,其
餘子女包括原告及被告己○○、庚○○○、辛○○○、甲○○、丙○○及壬○○
○均奉父諭到場聆聽指示,對兩造被繼承人吳春榮分配贈與家產之結果,亦均欣
然接受,毫無異詞,並由訴外人徐煥鎔等人見證簽訂「父立分書」,詳細載明贈
與不動產結果及其登記方法。
(二)復查,兩造於被繼承人吳春榮簽訂「父分立書」後,均已按分配贈與之結果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分配贈與原告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六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因原告於受贈是時擔任公職,故無法即時按
分配贈與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兩造被繼承人吳春榮贈與時即已預期生前
如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仍應由兩造先辦畢繼承登記,嗣原告得辦理
移轉登記時,即應依前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此觀父立分書第
二項第四點之約定至明。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依
修正後農業發展修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依法已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詎屢經口頭催促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委請吳嘉榮律師
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明榮字第00八九0四二五號函催被告遵從先父吳春
榮生前分配贈與結果,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致
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按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者,雖因民法修正前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不動
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被繼承人以不動產無償給與其繼承人中之一者,
若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一般契約
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而
此項義務倘因被繼承人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負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廳民一字第0五二八號函示意見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兩造被繼承人
吳春榮邀集族親徐煥鎔等人見證,析分家產後贈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欣然接受兩
造被繼承人吳春榮之贈與結果,則原告與吳春榮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嗣
吳春榮死亡後,繼承人之被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吳春榮因前開贈與契約所負
之義務,受贈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贈與人吳春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家屬會議通知書、父立分書、律師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戶籍
登記簿謄本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慶松、吳福廷及徐振祥。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兩造之父吳春榮生前擁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六、三七、四四、四五、五
五、五八、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之十一筆土地,面積
共計一甲二分多,前開十一筆土地係兩造分產後,家父吳春榮所預留之飲食田,
家父吳春榮在未立分書前即口頭承諾前開十一筆土地均應列入遺產由子女均分,
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家父書立家屬會議通知,約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九
時許,在被告戊○○家中召開家屬會議並訂父立分書,惟因家父年老痴呆,且受
原告及其餘被告之蒙騙,並不了解父立分書所載內容,率於其上簽名蓋章,因其
餘被告與原告均已事先談妥集體分贓吞產,故均於前開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然
因被告戊○○曾詳讀前開父立分書內容,發現父立分書內容諸多瑕疵,遂將上情
稟明家父,經家父告知被告戊○○不要在前開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故被告戊○
○並未在該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因其既未在前開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該父立
分書自屬無效。又前開十一筆土地既經家父吳春榮承諾應納入遺產由兩造所共同
分得,何以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受贈土地,僅被告戊○○未分得任何土地,又家父
吳春榮生前贈與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土地何以均毋庸列入前開父立分書中,僅被告
戊○○先前所受贈之土地仍須納入父立分書中,致無法再受贈任何土地,實有不
公,則前開父立分書自屬具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
丙、被告己○○、庚○○○、辛○○○、甲○○、丙○○及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兩造之家父吳春榮生前曾召開家屬會議,並訂立父立分書,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
子女,家父於訂約是時身體健朗、意識清醒,而前開父立分書所載之贈與內容,
亦均係依家父之意思所謄寫,又家父於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是時,因慮及受贈人
之原告為公職身分,恐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故約定若生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
兩造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得以受贈系爭土地時,被告應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姐妹之關係,且均為被繼承人吳春榮之子女,又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春榮生前曾在苗栗地區購置多筆土地,晚年為避免子女因繼承
遺產發生糾紛,故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邀集族親即訴外人徐煥鎔、徐慶松、吳福
廷、徐振祥及吳鴻喜等人見證,並通知全體子女召開親屬會議析分家產管業,嗣
兩造於接獲通知後,除被告戊○○因已受贈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六、五七
及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致未到場參與親屬會議外,其餘子女包括原告及被告
己○○、庚○○○、辛○○○、甲○○、丙○○及壬○○○均奉父諭到場聆聽指
示,對兩造被繼承人吳春榮分配贈與家產之結果,亦均欣然接受,毫無異詞,並
由訴外人徐煥鎔等人見證簽訂「父立分書」,詳細載明贈與不動產結果及其登記
方法。又兩造於被繼承人吳春榮於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時,因慮及原告於受贈是
時擔任公職,無法即時按分配贈與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預期如生前如未
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仍應由兩造先辦畢繼承登記,嗣原告得辦理移轉
登記時,即應依前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此觀父立分書第二項
第四點之約定至明。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原告依
法已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屢經催促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己○○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春榮生前擁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六、
三七、四四、四五、五五、五八、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地
號之十一筆土地,吳春榮在未父立分書前即口頭承諾前開十一筆土地均應列入遺
產由子女均分,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家父召開親屬會議訂父立分立書,惟因家
父年老痴呆,且受原告及其餘被告之蒙騙,並不了解父分立書所載內容,率於其
上簽名蓋章,而其餘被告與原告均已事先談妥集體分贓吞產,故均於前開父分立
書上簽名蓋章,然因被告戊○○曾詳讀前開父分立書內容,發現父分立書內容諸
多瑕疵,遂將上情稟明家父,經家父告知被告戊○○不要在前開父分立書上簽名
蓋章,故被告戊○○並未在該父分立書上簽名蓋章,因其既未在前開父分立書上
簽名蓋章,該父分立書自屬無效。又前開十一筆土地既經家父吳春榮承諾應納入
遺產由兩造所共同分得,何以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受贈土地,僅被告戊○○未分得
任何土地,又家父吳春榮生前贈與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土地何以均毋庸列入前開分
書中,僅被告戊○○先前所受贈之土地仍須納入分立書中,致無法再受贈任何土
地,實有不公,則前開父分立書自屬具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等語置辯。而被告己
○○、庚○○○、辛○○○、甲○○、丙○○及壬○○○則以:兩造之家父吳春
榮生前曾召開家屬會議,並訂立父立分書,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子女,家父於訂
約是時身體健朗、意識清醒,而前開父立分書所載之贈與內容,亦均係依家父之
意思所謄寫,又家父於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是時,因慮及受贈人之原告為公職身
分,恐無法即時移轉系爭土地,故約定若生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嗣原告得以受贈系爭土地時,被告應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吳春榮之子女,又兩造之被繼承人吳
春榮生前曾在苗栗地區購置多筆土地,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吳春榮邀集族親
徐煥鎔、徐慶松、吳福廷、徐振祥及吳鴻喜等人見證,並通知全體子女召開親屬
會議,是時僅被告戊○○未到場,故未於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外,其餘受通知者
均依約到場參與親屬會議,並在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家屬會議通知書、父立分書、律師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場合,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此項承受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裁判亦同此
見解);第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
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
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
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
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前開父立分書內容載明:「一立分書人名下財產名稱(土地標示)及受贈
人分別如後。壹、立分書人吳春榮保留部分如左。....貳、贈與長房錦漢部
分如左。....叄、贈與二房錦勳部分如左。....肆、叄房戊○○部分已
分別贈與齊佳段四六、五七、一三七等三筆土地,不再贈與。伍、齊佳段三六、
三七號計貳筆全部分由長女正金、次女左金、叄女右金、四女珍金、五女英金各
五分之一取得。以上所需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由各受贈人負擔。二各子女日後對立
分書人應負義務如左。....」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父立分書附卷足稽
,自堪信實在。依上開父立分書內容足悉此契約固名為「父立分書」,惟其內容
可概分為二大部分,一則為吳春榮與子女間之贈與契約,一則為規範子女應盡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自陳其於受贈系爭土地是時擔任公職,並無自耕能力,惟
依前開父立分書內容第二大項第四點載明:「各子女受贈土地房屋等,如因故在
立分書人生前未能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由原受贈子女繼承,其他子女應無
條件,並同時承諾依照立分書分配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得違背。」等
語,且據證人即到場參與前開分書訂立及見證之徐振祥、吳福廷及徐慶松均結證
稱:「當時是吳春榮通知我們要開家屬會議及訂立贈與契約,關於父立分書之內
容均係依吳春榮自己意思訂立,且當時他身體健康、意識清楚,至於契約書第二
項第四點因吳春榮在贈與原告當時,知道原告無自耕能力,故若無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時,則先以繼承方式辦理,待日後可辦理時,子女均應依該贈與契約辦理移
轉登記土地與原告取得等語。」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據被告己○○、庚○○○、辛○○○、甲○○、丙○○及壬○○○均自
承:因我父親在贈與原告當時,知道原告無自耕能力,故若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時,則先以繼承方式辦理,待日後可辦理時,子女均應依該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準據上述,堪認吳春榮與原告於訂立贈與契
約時,已預期因系爭土地為田地,而原告並未具備自耕能力,恐無法即時依贈與
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如吳春榮生前未能辦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仍應由兩造就該筆土地先辦畢繼承登記,待受贈人之原
告有自耕能力,或得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即應依前開贈與契約之內容,將系
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吳春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契約仍有效成立。
六、至被告戊○○雖辯稱:家父吳春榮於訂立父分立書時年老痴呆,且受原告及其餘
被告之蒙騙,並不了解分立書所載內容,率於其上簽名蓋章,則該父立分書自屬
無效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查據證人即到場參與前開分書訂立及見證之徐
振祥、吳福廷及徐慶松均結證稱:「當時是吳春榮通知我們要開家屬會議及訂立
贈與契約,關於父立分書之內容均係依吳春榮自己意思訂立,且當時他身體健康
、意識清楚....在場人均有親自閱覽後簽名。」各等語綦詳(見同上言詞辯
論筆錄),且據被告己○○、庚○○○、辛○○○、甲○○、丙○○及壬○○○
均自承:家父在訂立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身體健康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堪信原告主張前開父立分書內容確依吳春榮之自由意識所訂立,且已有效
成立等情為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件被告戊○○復另執詞抗辯:其並
未在前開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則該分立書應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按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
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父立分書第一項第叄點載明:「叄、贈與二
房政勳部分如左。㈠齊佳段一一七、一一八號及右圍牆段三五一之一號等三筆以
連地上物全部。㈡齊佳段一一六號0.七0七一.一九公頃內分割出0.二00
0公頃於長房錦漢,餘0.五0七一.一九公頃由二房政勳取得,該筆土地抵押
權設定訢台幣叄拾萬元正由父負責清償。」等語,依上開內容足悉贈與人吳春榮
願將自己前開不動產無償給與原告,嗣經原告允受,而其等復均於父立分書上簽
名蓋章,則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又前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吳春榮及原
告,茲被告戊○○既非前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是否於父立分書上簽名蓋章
,均無礙吳春榮與原告間已然成立之贈與契約,則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
採。
七、按贈與人與受贈人就無償給與不動產物權已有合意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縱未
具備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定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尚難謂其一般契約
效力亦未發生,贈與人應即受此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之登
記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受贈人自非無此項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九六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父立分
書中關於吳春榮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確已有效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則贈與人之
吳春榮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吳春榮
死亡後,繼承人之被告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即應繼承被繼承人吳春榮因前開贈
與契約所負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復按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刪除第
三十條之規定,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四三
0號令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土地法既已刪除農地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
,則原告自得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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