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劉一品
被 告 林尚易
吳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尚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被告吳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尚易、吳霏各負擔新臺
幣250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尚易、吳霏如分別
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1,000元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此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
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分別就各自之傷害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拿坡里披薩店進行消費,因不滿店員即被告吳霏態度不佳而
與其發生爭執,店內顧客即被告林尚易則不滿原告情緒失控
,遂示意其到店外處理,雙方至店外後發生扭打,致原告受
有胸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吳霏見狀則追出店外,
以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挫傷
之傷害。被告2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刑事判決,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尚易
處拘役30日、被告吳霏則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證予以查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2人係先後各自
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無法認定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2人應就各自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被告2人並無爭
執。惟檢視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區分各部分傷勢之醫療費
用,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認為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額,各
以500元定之。
⒉關於請求眼鏡鏡片、手機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眼鏡鏡片、手機損壞
,故請求賠償損害各4,000元、5,000元等語,並提眼鏡鏡片
之送貨單及手機維修報價單為證。被告林尚易則抗辯眼鏡及
手機不是伊弄壞等語。經核,檢視系爭刑案卷證,綜合審酌
偵查卷內附之監視錄影晝面、物品毀損照片及雙方偵審中之
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之手機螢幕及背蓋受損,應係肇因於
被告林尚易對其壓制時摔落重壓所致;至於原告之眼鏡鏡片
則為被告吳霏以安全帽揮擊原告頭部,致眼鏡飛出受損,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尚易、吳霏各自賠償手機、眼鏡鏡片毀
損之損害。至於超過各自責任範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全部損害乙節,則非有據。
⑵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核,原告並未舉證其手機、眼鏡鏡片係
屬新品,而由系爭刑案卷證觀之,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是本
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之損害額,手機部分應以1,500元定之,眼鏡鏡片部分則
以2,500元定之為合理。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關於被告2人各自傷害
原告身體致其受傷乙節,本院審酌事件發生之緣由情節、原
告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客觀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
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2人各
賠償8,000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賠
償之金額為:①被告林尚易部分1萬元(計算式:500+1,5
00+8,000=10,000);②被告吳霏部分1萬1,000元(計算式
:500+2,500+8,000=11,00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