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承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
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
狀紙。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1或格式2製作(附格式1、2及範
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狀顯未依上開
格式提出,上訴人爾後提出之補正狀或相關陳述書狀應依上
開格式提出,否則將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適用,請
上訴人特別加以注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