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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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陳家珩
訴訟代理人 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
原告遭詐欺,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具狀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8,000元
至系爭帳戶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8,000元,惟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
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
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即
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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