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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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張家瑞
被 告 陳建銘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0元
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
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
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光
碟等)、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檢視事故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檔,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汐止長榮貨櫃場內),而貨櫃場內劃設貨櫃動線圖,
車輛應依動線指示行駛,而出入或接近櫃巷、通道交岔口處
時,亦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避免發
生危險。經查,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有233-KR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於中央大通道迴轉時並
未減速,且逕自往左駛往櫃巷與大通道交岔口之事故地點,
可認其疏未注意該交岔口之車輛動態,致未發現被告陳建銘
(以下與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所駕駛595-
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已由櫃巷行駛至該交岔口
,因而未能閃避致發生碰撞,其當有過失為是。而被告陳建
銘駕駛乙車欲由櫃巷駛往大通道,理應減速慢行、停等注意
大通道之車輛動態,且依當時狀況,應可發現甲車已駛至該
交岔路口,惟其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二車駕駛人之過失責
任應各為50%。至於被告抗辯乙車為直行車,見到甲車後已
有踩剎車動作云云,與本院檢視上述影像內容之判斷不符;
況且,事故現場為貨櫃場,環境狀況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
上述二車碰撞關係位置,亦難以直行車、轉彎車論之,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陳建銘係受僱於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駕
駛乙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甲車為000年00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9,313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3萬6,093元
部分,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2萬8,874元,是甲車必要修復
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439元(計算式:49,313-28,874=20,4
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甲車之駕駛人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應準用上開
過失相抵之規定。則按前述二車駕駛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20元(計
算式:20,439×50%=10,2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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