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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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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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昀律師
被 告 邱柳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凱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心瑀為原告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勇進,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心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3年1月3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形,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陳
心瑀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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