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電信費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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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 告 張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
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
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服務,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
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未清償等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下稱系爭文件),惟觀諸原告當庭提出之文件,
並非原本,而係其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印章之文件。本院
審酌「與正本相符」印章取得並非困難,不特定第三人均能
取得而蓋用之,自難僅憑影本上蓋有上開文字逕認系爭文件
形式上真正。又原告雖主張:需要原本的話要請法院調取云
云,然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
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
文。是系爭文件原本應係由原告保有而應由原告提出,而無
從由本院調取,其調取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本件
提出之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其形式真正性,
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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