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管理費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超級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存賢
訴訟代理人 熊鵬飛
謝宏裕
被 告 胡創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3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672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1
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計2萬9,792
元(每月1,568元)、遲延利息267元,惟系爭建物所有權已
於11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本院調取之異動索
引可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計算至112年5月3
日止,金額應為2萬3,672元,加計上述遲延利息後,
總額應為2萬3,939元。
㈡至於原告請求存證信函郵資246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
憑證,自難准許。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
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遲延利息
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社區
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