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垣
訴訟代理人 黃芊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2-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1-2、105至107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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