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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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2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
不否認其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而抗辯
原告保戶車輛並無因本件車禍有任何損害。觀諸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等文件,本件車禍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原告保戶
車輛112年1月9日進廠,無法排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嗣後
造成。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得警方車肇資
料,無從看出原告保戶車輛有何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難認原告已經盡到關於因
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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