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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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謝國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守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為無過失,為無理由:
民法第191條之2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被告應舉證自己無過
失。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被證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放大
說明圖,可知原告保戶車輛雖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事實,然
而被告車輛寬度2.3公尺,依被告辯論意旨尚有2.5公尺之空
隙,被告非不得在妥適減速後,小心通過原告保戶之車輛,
惟卻未為之,應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
二、本件被告抗辯如本院卷第53頁部位維修項目之因果關係,為
無理由:
被告雖然辯稱本件損害應該只要烤漆,不用拆卸,原告過度
維修、原告沒有很精確的說明本件請求費用是否是本件事故
造成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係經過維修廠技
師專業評估。且參諸警方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撞到對方
車輛左側,核與原告維修單請求之項目部位大致相符。從而
,就本件欠缺維修必要性乙節,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防禦方
法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請求項目、範圍之因果關係,均屬可
採,被告抗辯乃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原告保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
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被告雖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
過失,然而在不違反交通法規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的行政法
義務之下,在僅有20公分距離的情況,要安全通過原告車輛
,實屬困難,應認原告保戶違規斜向停車,應負較大之過失
責任,與有過失。審酌上情,以及本件之一切情狀,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認原告保戶應負65%責任,被告應負35%責任
,原告受讓原告保戶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承擔該過失。從
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3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7,277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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