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電信費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陳稱無法提出原本,審酌原告提出之影本
固有蓋用公司大小章,然該等文件蓋有印文之事實,無法推
認系爭文件是否由門號申辦人親簽。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
文件之形式真正性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