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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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駕駛自小貨車,過失
掉落物品,致其所駕駛BRS-20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及其已自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
所附之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既為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定之損害額,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
張折舊損害1萬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明,難認為真正,
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檢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體傷,而原告亦自承沒有受傷,自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即非有
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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