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許佩蓉
被 告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引用兩造之書狀。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9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6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
不存在等情,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5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惟查,執有系爭本票而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之聲請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觀諸系爭
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即得明瞭。被告雖為合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公司為法人組織,係依法設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
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被告既非執有系爭本票而對原告主張
本票債權之人,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原告因系爭本票裁定,主觀上認其法
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
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本件請求雖經駁回,惟仍得於繳納裁判費3,860元後,
另行具狀對系爭本票真正之持有人起訴。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