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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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0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濟
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進行櫥櫃及系統櫃(下稱
系爭標的物)買回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
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
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
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歷程以觀,濟緻公司應係因有融資需
求,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將系爭標的物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售予被告而取得融資,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再由濟緻公司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濟緻公司將
系爭標的物買回,買回價金為323萬3,000元,濟緻公司依系
爭契約,則以40期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被告買回價金,
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並由濟緻公司、原告、濟緻公司負責
人劉為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無訛,被告亦依先前之買賣契約及買回之系爭契約交付
款項予濟緻公司,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徒以前後買賣金額相差甚遠,並非成立買賣契約,
而為消費借貸契約,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既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遵循雙方簽訂之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以該契約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有違反法定最高年利率規定而部分無效,或
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故約定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條款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至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均與原告於起訴狀上之筆跡之筆劃特徵、運筆
方式相似(見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於
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亦難採信。
三、從而,系爭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其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就
226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6日 3,233,000元 16%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0日 LK0000000B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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