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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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志培
原 告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沅融
原 告 陳美霞
林佳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的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9,000元,我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當庭核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9,992
元,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時不繳,即駁回訴訟。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
是沒有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送達證書、繳費
系統查詢的結果存卷可以佐證,因此,依上述法律規定與說
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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