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債務人異議之訴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文瑋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112年10月11日收
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持原告105年6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672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後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2月13日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654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復於112年4月2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兩造各自
提出之文件資料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包含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之情形。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請求權自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6
月16日,到期日為同年7月22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又,被告執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
年,亦即仍適用票據3年之消滅沒時效期間。則自系爭本票
到期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108年7月22日即已屆
滿。被告至112年2月13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然其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原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為15年時效乙節,乃原因關係債
權之問題,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業
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而適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