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鍾文義
被 告 陳邵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路口,見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
時貿然左轉,與適由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該處而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可稽。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結果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號誌轉換即將喪
失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為號誌轉換即將
喪失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得兩造發生系爭事
故(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工資:2萬7,810元。
⑵材料:7,354元(原告請求3萬6,771元,車輛出廠日為西
元2017年1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⑶營業稅:3,229元。
⑷以上,合計38,393元。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111年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臺
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本件原告
車輛維修7日之營業損失金額經計算為1萬3,811元(計算
式:1,973×7=13,811)。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6日、1
12年1月4日至醫院看診費用共計1,085元,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三張可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6頁),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萬3,289元
【計算式:1,085〈醫療費用〉+38,39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3,811〈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63,289】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4,302元(
計算式:63,289×70%=44,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萬4
,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
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