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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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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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施明瀚
被 告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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