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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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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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郭駿均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3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費用暨補償款,以及其已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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