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原 告 阮氏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4日
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755號囑託鑑定報告書(112-A0122,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認該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修復行
為所有之利益,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估算表,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371元。而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
,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5,022元(計算式:76,371+250,000=326,3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65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3,530-2,650=88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