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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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宜欣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
09年間鑑界時,始發覺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測量錯誤純技術
引起登記錯誤,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占有被告管理之臺北市○○
○○○段0○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之事實,被告乃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
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惟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以該所110年3月19日
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5188號函文撤銷該所有關系爭建物基
地號更正(109年收件南港字第053620號)之處分,足見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號登記仍為同上小段233地號土地(
下稱23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系爭函文使伊負擔使
用補償金之義務,直接影響伊財產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函文暨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
2478號訴願決定書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無管轄權移送本院,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
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乙情,有上述裁定在卷可憑。惟
本院受理本案後,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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