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全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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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徐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353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2,058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058元或將之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暨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致前置
協商毀諾等節,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前置協商/調解提
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認為有相當
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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